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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)性騷擾的定義

1.性騷擾(hrassment)是對性自主權的侵害。性自主權係為對於人格尊嚴的重視,法律賦予每個人在最私密的性領域中,有自我決定種活動的權利。

2.性騷擾可以分為:

A.廣義的性騷擾:明示或默示任何不受歡迎、與人不舒服感的性侵犯、性要求和其他具有「性意味」的言詞或肢體行為。

B.狹義的性騷擾:僅包括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。

3.性騷擾的要素:行為具有性的意涵、不合理性、不受歡迎。

 

()性騷擾的類型:性別騷擾、性挑逗、性賄賂、性要脅及性攻擊等。性挑逗、性賄賂、性要脅及性攻擊的騷擾行為已分別涉及刑法妨害風化、妨害性自主的規範。

 

()性騷擾所反映的性別不平等關係

1.生物因素:較能容忍性騷擾者易成為性騷擾的行為人。

2.組織因素:所處環境結構中的安排會讓其成為騷擾或被騷擾者。

3.社會文化因素:性騷擾源自於父權社會不平等的男性自我中心。

()性騷擾的防範與處理

1.性騷擾的防範:

(1)落實「性別平等教育」。

(2)記住性騷擾的口訣「STOP(securitytimeoccasionperson)、「SAFE(secureavoidfleeengage)並預防之。

2.性騷擾的處理:

(1)在安全無虞的情況下:大聲怒斥或拒絕。

(2)親友長輩的性騷擾:尋求保護。

(3)若不幸發生:保存證據、法律保障及心理諮詢。

 

()性騷擾相關重要法條:

1.性騷擾防治法

13

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,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,向加害人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、僱用人或直轄市、縣 ()主管機關提出申訴。前項直轄市、縣 ()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,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調查,並予錄案列管;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時,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。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,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應通知當事人。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、縣 () 主管機關。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,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直轄市、縣 ()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。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,直轄市、縣 ()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。

20

對他人為性騷擾者,由直轄市、縣 ()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
21

對於因教育、訓練、醫療、公務、業務、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、照護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,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。

25

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

 

2.性別平等教育法:
25
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,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。學校、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,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:
一、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,向被害人道歉。
二、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。
三、接受心理輔導。
四、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。
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,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。
3.性別工作平等法:
12
本法所稱性騷擾,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:
一、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二、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13
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 

貳、分組討論

一、有很多男性並未考慮到男女在先天或後天社會文化上的差異,而認為在政治參與或工作上特別保障女性,對他們來講很不公平,你們同意嗎?為什麼?

二、我們如何避免自己成為被性騷擾或性騷擾者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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